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阿某某、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热某某,女,1996年5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奴尔古·买门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阿某某、热某某到被害人麦某某位于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二队总干渠自建板房处索要工钱时,发现麦某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阿某某将麦某某家房屋窗户破坏后,由热某某进入室内将一串钥匙递给阿某某,阿某某用钥匙开门进入房间,在一女士挎包内盗窃两轮摩托车行车证后,二被告人又用钥匙打开库房门锁,将停放于库房的蓝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用钥匙发动着盗走。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6130.5元。被告人阿某某、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墨玉县普恰克其乡将被告人阿某某抓获;同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墨玉县普恰克其乡将被告人热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6310.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