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潘义胜与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胜,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957号原告:潘义胜,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肖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波,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义胜与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胜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0266元(按房款总额287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同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1FB112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开发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1FB112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虽于2004年12月31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起诉的依据是2004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但原、被告在2004年从未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1日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具备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与实际不符。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办理实际上是由于芝罘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及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造成的,所以应由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和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居民委员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述称,自2005年每年均向被告要求办证。对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2日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业主签字摁手印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并称证明中的签字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二、本院经查询房产管理部门,涉案房屋所在的楼盘目前尚无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初始登记已办理完毕。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2004年12月31日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0266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以房款总额287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房屋交付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但被告未能履行相应义务,自2005年12月31日被告办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原告即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8月5日才提起诉讼,被告为此对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提出了已逾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虽然原告自称其曾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仅支持2014年8月5日至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以房款总额287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潘义胜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6661.93元(以总房款287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存款利率计算),并自2016年8月6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办证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元,由原告潘义胜负担237元,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