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胡宗林与胡文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林,胡文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673号原告胡宗林,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文明,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发,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凡,女,1957年4月20日出���,土家族,初小文化,职业、住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胡宗林与被告胡文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被告胡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91元、检查费7元、拍片费162元、CT费400元、TCD费80元,合计5323.9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08.12元,合计698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组村民,相邻而居,2015年就因为被告挖水沟发生纠纷,后经金钟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由被告将挖跨的水沟修好,此事当时就解决了。2016年4月21日上午10许,被告又用钢钎撬水沟堤,我看见后就与���告理论,从而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手中的钢钎打伤我头部,我家人向五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了警。我受伤后家人将我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13天,至2016年5月4日出院。我的伤经鹤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还因此行为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被告的行为使我经济上受到损失,身体上受到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文发辩称,我与原告2015年就因为水沟排涝的问题发生纠纷,经过村里组织我和原告的妻子王翠兰及原告女婿李诗碧进行了调解,约定修砌水沟按2/3的水量从我方田边流向天坑,1/3的水量流从原告方田边流向天坑。因连下大雨我的田被水淹,便去查看水沟现场,2016年4月21日事发当天,我见水沟现状已不是原来调解时的样子(往原告方排水的水沟缺口被封死了,水全部往我这边排),��就给村主任熊九林反映,熊九林同意我按调解时的缺口比例把缺口撬开,我在撬的过程中,原告也在赶往现场,边走边骂,并拿了一个木棍打我,我就拿手里的钢钎挡了一下,原告的木棍就断了,他就抢钢钎,我没有松手。自始至终我没拿钢钎打原告,原告受伤,我也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与鹤峰县五里乡金钟村民委员会主任熊九林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调取了鹤公(五)行政决字(2016)140号案卷材料: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文发);证据二、五里派出所对胡文发的询问笔录;证据三、五里派出所对胡宗林的询问笔录;证据四、五里派出所对熊九林的询问笔录;证据五、案发现场照片6张;证据六、本院对熊九林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胡宗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胡文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有些陈述公安机关在笔录中没有记录;证据三认为胡宗林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假的;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里乡金钟村一组小地名为大窝坑的山腰有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自上而下分流为两个排水沟:一条排水沟沿胡文发田边流向天坑;另一条排水沟沿胡宗林田边流向另一个天坑。2015年胡文发将胡宗林一方的排水沟挖宽了��许,造成胡宗林方向的水流过大,田地被淹受灾。胡宗林便要求该村村委会予以解决。经村主任熊九林组织胡文发、胡宗林之妻王翠兰及女婿李诗碧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给胡宗林民政救济款两百元;胡文发将排水沟挖跨的地方用水泥砂浆填好比例(比例是在主干排水沟的基础上将流向胡宗林方向的排水沟留三分之一宽度,将流向胡文发方向的水沟留三分之二宽度)”,双方已按此协议履行。2016年4月21日胡文发因自家田地受淹,便前往缺口处查看,此时胡宗林方向的三分之一宽度缺口已被封死,胡文发便通过电话方式给村主任熊九林反映该问题要求解决,熊九林询问胡宗林,胡宗林否认其封堵了缺口,熊九林便告知胡文发按原调解协议方案保留缺口比例,可将胡宗林方向的缺口封堵部分撬开。在胡文发撬缺口过程中,胡宗林赶往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程中胡宗林头部受伤。胡宗林受伤后在鹤峰县五里卫生院检查处理后(支付医疗费83元)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65.5元),住院13天,至2016年5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64.71元),2016年6月4日前往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门诊费用310.7元。胡宗林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伤愈出院后,胡宗林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鹤峰县公安局在本起事件中认定被告胡文发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鹤公(五)行决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文发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排水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胡文发造成胡宗林头部受伤,胡文发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对公安机关认定胡文发存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胡文发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经查证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原告胡宗林自述在赶往事发现场过程中便手持木棍,后因口角欲打胡文发导致冲突升级,故胡宗林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由胡文发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70%责任,由胡宗林自负30%责任为宜。胡宗林诉请的医疗费以在案合法正式票据5323.9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08.12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82.03元,由胡宗林自负2094.61元,由胡文发赔偿488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发赔偿原告胡宗林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87.42元;二、驳回原告胡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宗林负担45元,由被告胡文发负担105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