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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志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015号罪犯罗志军,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防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10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罗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20日入监。2007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罗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06.1分。2014、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罗志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