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1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年华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婷,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5667.1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自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在线消费贷款,双方签署《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76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并对还款方式及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7600元,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被告张峰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7600元,利息和罚息5667.11元及律师费9400元均没有异议,但希望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借款人张峰(甲方)与贷款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299)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07600元,贷款用于装修、家具,合同履行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日利率为0.02081%,月利率为0.62417%,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本合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在乙方开立放/还款账户,账户名称张峰,账号73×××57,甲方应当于本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上述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于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贷款本金余额+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贷款罚息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有甲方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7600元,贷款到期日2016年4月8日,贷款日利率为0.02081%,月利率0.62417%。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7600元,罚息5667.1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付律师费9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确认函》1份、卡账户交易明细1份、客户逾期情况表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峰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峰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07600元,罚息5667.1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