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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伟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黄伟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621号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花垣县远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经营者:张孟其。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超。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伟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本院予以免缴。审判员  唐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