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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君与姚丽新、糜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姚丽新,糜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550号原告:李君,男,1971年2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姚丽新,女,1982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糜建东,男,1977年11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李君诉被告姚丽新、糜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新、糜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2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丽新、糜建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丽新经人介绍向原告李君借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姚丽新转账100000元,姚丽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后,被告姚丽新未偿还借款。姚丽新与糜建东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被告姚丽新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姚丽新和糜建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丽新、糜建东支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姚丽新、糜建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