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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吕某某,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7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华,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某某。被告: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舟阜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陈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阜阳舟阜开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吕某某与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加盖有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吕某某、阜阳舟阜开发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能够证明两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阜阳舟阜开发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被告吕某某书写的“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借款人吕某某,2015年6月21日”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阜阳舟阜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阜阳市舟阜房产开发吕某某专用印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吕某某、阜阳市舟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审 判 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静静附:(2016)皖12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