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到李某家催要借给李某使用的竹板时,见李某家卧室炕上有一女式皮包,皮包内装有钱包,遂趁李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钱包内的2489元现金窃取。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盗窃所得全部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脏款并已返还受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