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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福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全,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看守所,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晓敏、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巴彦德勒海饭店门口,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王福全与被害人包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福全用放在其汽车后备箱内的镐把将被害人包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福全被抓逃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福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