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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南至尚文化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至尚文化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至尚咨询公司),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昌置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湖南至尚文化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至尚咨询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9号金泰路富湾国际7栋1002。法定代表人:刘海南,至尚咨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昌置业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温泉书台街58号。诉讼代表人:宏昌置业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至尚咨询公司与被告宏昌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尚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被告宏昌置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沙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尚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至尚咨询公司与宏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2、宏昌置业公司向至尚咨询公司支付合同款146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62.20元(违约金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预期继续计算);3、宏昌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宏昌置业公司为投资建设位于咸宁温泉书台街58号的未来天地儿童职业体验馆项目(以下称项目),于2013年2月25日与至尚咨询公司签订了《项目咨询顾问合同》(以下称合同,至尚咨询公司为乙方,宏昌置业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为项目提供策划、咨询指导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职业体验馆开业后7日,咨询顾问费共计730000.00元;合同生效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用总额的20%即146000.00元;乙方完成策划期、建设期、筹备期工作内容,经甲方认可后5日内,分别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20%;完成培训期工作内容,职业体验馆开业7日内,经甲方认可后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用总额的20%。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直至甲方付清应付款项,且工作周期相应顺延。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非因乙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或在乙方允许的超过时间内仍未支付应付顾问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乙方书面催告15天后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的15%作为违约金,并支付拖欠款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保密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尚咨询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策划期和筹备期的全部工作内容,宏昌置业公司均予以书面确认,但宏昌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至尚咨询公司支付筹备期的咨询顾问费146000.00元,至尚咨询公司经多次催讨,宏昌置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宏昌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宏昌置业公司没有承担支付146000.00元的义务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至尚咨询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完毕。至尚咨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昌置业公司对于证据三至尚咨询公司2014年3月13日《致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筹备期工作确认函》、证据六宏昌置业公司2014年11月5日《商务沟通函》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11月5日并没有向至尚咨询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沟通函,确认筹备期工作;《致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筹备期工作确认函》不是原件,不是合同双方指定的负责人的签字,复印件上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若查出对于策划期、筹备期欺诈的行为,保留向至尚咨询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权利。对于宏昌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至尚咨询公司称,确认函的原件应宏昌置业公司要求交给他们了,说是他们公司要走财务流程,后来找其要原件时,其称原件找不到了,之后双方确认,宏昌置业公司出具了商务合作函。本院认为:对于主要有争议的证据三、证据六,宏昌置业公司认为其加盖的印章是假的,文书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可筹备期的确认函,对此,宏昌置业公司对其不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或于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宏昌置业公司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至尚咨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至尚咨询公司陈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咸中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罗小峰对宏昌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由于宏昌置业公司为该案的被申请人,宏昌置业公司管理人以宏昌置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本案恢复诉讼。本院认为:至尚咨询公司与宏昌置业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至尚咨询公司完成了合同生效至筹备期的工作内容,宏昌置业公司已支付合同生效期、策划期的咨询顾问费计292000.00元,但未支付筹备期的咨询顾问费146000.00元,至尚咨询公司多次催讨,由于宏昌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俊丰2015年1月3日自杀身亡,公司进入重整,其与至尚咨询公司订立的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但是,宏昌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尚咨询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至尚咨询公司与宏昌置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合同》。二、宏昌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至尚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146000.00元。三、驳回至尚咨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00元,由宏昌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