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莫一等与宁一、宁二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莫一,莫二,莫三,莫四,莫五,卢某,莫六,宁一,宁二,宁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51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23年2月出生,住兴业县。原告:莫一,男,1964年6月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莫二,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莫三,男,1985年5月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莫四,男,1947年5月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莫五,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卢某,女,1948年5月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莫六,男,1983年9月生,汉族,住兴业县。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一,男,1964年6月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宁二,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宁三,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兴业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意,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原告徐某某、莫一、莫二、莫三、莫四、莫五、卢某、莫六与被告宁一、宁二、宁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一、莫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勋、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擅自在道路上建设的砖墙、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块杂物,疏通被其封堵的排水口等,以恢复道路通行及排水的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兴业县沙塘镇水口莫村第四村民小组的社员,1978年经原生产队安排在现居住地覃板岭建房居住,建房过程中根据原生产队的规划及方便生产经营,房屋之间保留道路通往村委及武思江边,而且原、被告各户已经通行有几十年的时间。自2013年被告宁三拆旧改建房屋时,被告为了多占土地,三被告强行将道路堵塞、堆放烂砖烂石等杂物,影响原告等住户的通行,造成生产生活极其不便。2013年被告宁三拆旧建新屋时,双方经水口莫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书,明确在屋角转弯处路面宽度5米及其他内容,但被告宁三建好新屋后即会同被告宁一、宁二在道路上堆放砖块碎石等杂物,造成原告方无法通行。特别是2016年2月三被告将道路用水泥砖砌成一堵1.5米高的砖墙,彻底将道路封堵,并将原告莫一户的排水沟的排水口堵塞。原告前往耕作区及外出只能通过农田的田埂,严重影响了原告各户的生产、生活,也影响全村居民的通行。被告宁一、宁二、宁三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已经划分清楚;道路不是唯一通道,不是历史道路,是莫姓一方不让原告走,原告自己走出来的道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纠纷协议书》是无效的,所争议的道路是被告宁三建房时形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为兴业县沙塘镇水口莫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相邻而居。本案所争议道路位于兴业县沙塘镇水口莫村原告家至被告家之间的一段道路,由于对该道路发生争议,被告宁三于2016年2月用砖块等杂物围堵了该道路,并用水泥堵塞了原告莫一户的排水沟的排水口。后该纠纷经村委处理未果。经本院人员到现场勘验,本案讼争的道路是原告方能够通车出行至武思江边公路及村委的唯一通道,其他路为田埂小道。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宁一、宁二有侵权行为。对本案讼争的通道的土地,原告及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属谁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所争议的道路是原告方出行的唯一通道,被告宁三用砖块围堵等杂物对该道路围堵,给原告方造成了妨碍,侵犯了原告方的通行权。被告宁三封堵原告莫一的排水沟的排水口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被告宁三封堵道路、堆放杂物在道路上给原告方造成妨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宁一、宁二有侵权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宁一、宁二清除障碍物,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三清除位于兴业县沙塘镇水口莫村原告家至被告家之间道路上的砖块等障碍物,并疏通原告莫一户被封堵的排水口,排除妨碍,保持畅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一、宁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