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帅莹莹与曹振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莹莹,曹振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509号原告:帅莹莹。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婷,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振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莹莹诉被告曹振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莹莹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帅莹莹损失85718.48元予以赔偿(含医疗费264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331.5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学费4100元);2、被告曹振洲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3月5日,被告曹振洲(持准驾C1驾驶证)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马鞍山森林公园内与行人原告帅莹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帅莹莹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曹振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帅莹莹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进行了治疗,住院16天,共发生医疗费46389.42元,其中原告帅莹莹支付2640.40元,被告曹振洲支付43749.02元(含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帅莹莹损伤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距骨内缘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行活血、促进骨骼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等。2016年7月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帅莹莹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5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为鉴定,原告帅莹莹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帅莹莹系武汉XX传媒学院在读学生(2014年入学,全日制大专),伤后因治疗,办理休学一年。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1、原告帅莹莹提交所在院校的休学审批表(休学一年)、2014及2015年度学费和住宿费发票,显示其2014年度住宿费1200元,艺术类专业学费6500元,代收代缴费用1294元,合计8994元,2015年度住宿费1000元,艺术类专业学费6500元,代收代缴费用700元,合计8200元,原告帅莹莹提出因休学,住宿费和学费中部分专家讲课的费用将不予退还,要求各被告赔偿4100元;对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休学期间的学费应当在下一年度继续使用。2、原告帅莹莹提交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9日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326元要求赔偿,被告曹振洲提交2016年3月14日住宿费发票1张239元主张系支付帅莹莹亲属住宿费;对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住宿费系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帅莹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6389.42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240元(15元/天×16天);4、营养费,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并参照残疾等级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6、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60日,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日×60日);7、交通费,原告帅莹莹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足证实关联性,但考虑其因伤治疗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原告帅莹莹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帅莹莹主张住宿费,因交通事故中作为直接损失赔偿处理的住宿费是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况下受害人及陪护人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住宿费565元已实际发生,原告帅莹莹父母在子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来汉处理、陪护属人之常情,该费用作为原告帅莹莹损失由侵权人被告曹振洲赔偿,但不计入被告人保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帅莹莹主张不予退还的学费、住宿费,该类费用不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纳入保险赔付范围,但休学期间已缴纳的住宿费(2015年度1000元)一般不能退还可由侵权人曹振洲赔偿,而学费是否可退还以及不能退还的比例,原告帅莹莹举证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帅莹莹可在该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处理。以上合计121650元(未含住宿费565元、学校住宿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1220.58元,共计71220.58元,超出部分并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余48929.42元(121650元-71220.58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曹振洲已垫付33988.02元(43749.02元+239元-10000元),除保险赔付外其应负担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65元、学校住宿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329元,余款30594.02元(33988.02元-1500元-住宿费565元-学校住宿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329元)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便于执行,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则被告人保公司还向原告帅莹莹支付79555.98元(61220.58元+48929.42元-30594.02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莹莹赔偿7955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振洲支付30594.02元;三、驳回原告帅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振洲负担(此款原告帅莹莹已预交,被告曹振洲应付金额已综合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厚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