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1562号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个体户。被告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