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1562号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个体户。被告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