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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鲁群榜与潘世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群榜,潘世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718号原告鲁群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潘世丽,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鲁群榜与被告潘世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群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承包修路的小包工头,原告在其承包的董家河和大林街的工程中修路,被告分别欠原告1000元和5000元两笔工资款,共计6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双方己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世丽曾承包浉河区董家河乡及正阳县大林街部分修路工程,雇佣原告鲁群榜为工地搅拌机装料,被告分别欠原告工资1000元和5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董家和修路工资1000元,大林街修路工资5000元,共合计陆仟元整(6000元)。欠款人潘世丽”。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8月20日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潘世丽承包浉河区董家河乡及正阳县大林街修路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施工,两处工程分别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和5000元,共计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同原告结清拖欠的工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世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欠原告鲁群榜的劳务工资款6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世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罗德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