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9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月英,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柴清淑,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东路**号乙。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月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清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凤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就于当年8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与前妻于2003年4月26日生育的儿子张仲乾,在原告与前妻于2011年7月4日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婚后没有参加工作,于2015年1月19日生育了女儿张凤馨后,一直在家带孩子。被告不但对原告不能照顾,且对原告父母以及张仲乾也不管不问,张仲乾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而原告父母年老体衰,已经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被告与原告父母不相往来,且对张仲乾态度恶劣,不愿见到张仲乾,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多次保证改变态度,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但未能做到实处。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早已于生育了张凤馨后分居。原告为肢体叁级残疾,且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靠加工铝合金门窗维持生活,而张凤馨一直由被告照顾,与被告感情亲近,在双方离婚后,张凤馨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8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女张凤馨。自2016年6月份原告起诉后不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居住在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烟台东798号甲房屋内,被告暂住在工作单位安排的宿舍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两年来被告王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女儿张凤馨也不管不问,原、被告没有夫妻性生活,有时候被告将原告赶出去不允许原告与被告同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姻存续期间刚逾两年,但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自2016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张凤馨目前年龄较小,现在急需双方共同抚养与照顾,付出更多的艰辛与努力。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信,诚实相待,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以及生活关系,顾及孩子利益,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