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长喜与刘群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喜,刘群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2119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喜,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向阳路一段。被执行人:刘群兴,男,193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小沟屯。申请执行人刘长喜与被执行人刘群兴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群兴名下有坐落于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小沟屯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群兴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小沟屯房屋。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执行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如确需买卖、转让,需将等值价款交到法院。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美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