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燕如与张淑群、代朝阳、代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如,张淑群,代朝阳,代某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739号原告徐燕如。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群。被告代朝阳。被告代某锐。法定代理人张淑群,系代某锐之母。原告徐燕如与被告张淑群、代朝阳、代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徐燕如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川1402民初27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张淑群、代明忠名下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XXX号春天公馆X栋X单元XX层X号的房屋(保管号:档018XXXX)。原告徐燕如、被告张淑群、代朝阳、被告代某锐的法定代理人张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淑群、代朝阳共同偿还借款2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张淑群、代朝阳、代某锐在所继承代明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淑群、代明忠夫妇因从事粮油经营而相互认识,原告曾从代明忠处进货。代明忠称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17万元、3万元的借条三张,共计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代明忠也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代明忠之子代朝阳也承诺对原告债务负责,但代明忠只是在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17日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共计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97000元。代明忠于2016年7月24日因车祸死亡,张淑群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代明忠继承人应在继承代明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代朝阳辩称,不清楚代明忠借款是否是事实,原告从代明忠处买米未付货款,货款应是作为代明忠支付原告的利息。出具承诺书并不代表自己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淑群辩称,对代明忠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代某锐辩称,在继承代明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代明忠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从事经营零售副食、粮油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曾从代明忠处进货。代明忠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代明忠分别于2012年5月、同年7月、同年9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4万元,三笔借款均是在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五里墩街XXX号原告经营的粮油门市,原告将现金交给代明忠,代明忠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于一年内归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代明忠提出要再借一年,经商量,原告退还之前的三张借条,由代明忠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代明忠将借条落款时间定为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23日代明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6万元交给代明忠,代明忠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从高志全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上转款49900元给罗强,罗强将该款取出后交给原告,原告又从存折上取款499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从存折上取款13300元,三笔款共计113100元,原告将其中的11万元交给代明忠,并将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退还给代明忠,代明忠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代明忠将借条落款时间定为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经营的粮油门市,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给代明忠,代明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后代明忠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代朝阳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在一个星期之内,我和我父亲一同找徐燕如商量还款计划,如果没来一切债务我自己负责”。代朝阳认为承诺书的意思是代明忠一个星期之内没有去找原告,代明忠向原告的所有借款由其偿还。但代明忠在一个星期之内和原告商量过,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则认为,代朝阳和代明忠未在一个星期之内找原告商量还款计划,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债务。代明忠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1500元,同年6月17日偿还15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强出庭作证,罗强陈述,其是四川眉山金和志物业有限公司派遣到工商银行下西街营业点的保安,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说当天没带身份证,按银行规定取现不能超过5万元,就与自己商量后,由原告将将高志全账户中的499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再由自己取出后交给原告,原告说该款是借给代明忠。原告证明该49900元出借给了代明忠。原告申请证人高志全出庭作证,高志全陈述,自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明忠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了三张借条,出具借条时自己均在场。原告证明其借款30万元给代明忠。三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均无质证意见。另查明,原告与高志全系夫妻关系。代明忠与张淑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代朝阳系二人之子,代某锐系二人之女,代明忠于2016年7月24日因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还款保证、承诺书、结婚证、离婚证、营业执照、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代明忠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原告与代明忠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代明忠依法应清偿借款。该借款是代明忠与张淑群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代明忠与张淑群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现代明忠已死亡,张淑群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张淑群偿还借款297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朝阳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代朝阳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虽没有证据证明代朝阳与代明忠按承诺书在一周内找原告商量过还款计划,但是在代朝阳出具承诺书一周后的两天即2014年11月17日,代明忠就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代朝阳未在保证书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实质上是代明忠与原告就还款单独达成的协议,且原告在该保证书上未要求代朝阳签字,还款责任在代朝阳承诺后又转归代明忠承担。从以上事实来看,代朝阳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仅是道义上的承诺,无法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不能产生法律强制力。故原告主张代朝阳共同偿还借款297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代明忠已死亡,三被告作为代明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代明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燕如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淑群、代朝阳、代某锐在所继承代明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徐燕如借款本息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燕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898元,由被告张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