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洪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51号罪犯李洪斌,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永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5日交付执行。罪犯李洪斌于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李洪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李洪斌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