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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民初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李雪,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法民初第26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被告:李雪,女,满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无职业,身份证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张老村*组张老屯。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409室,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刘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987.1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土地编号为43-68-35的中海国际社区第E7幢2单元14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06月08日,原告与被告李雪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土地编号为43-68-35的中海国际社区第E7幢2单元1406号房产,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95987.13元。已构成违约。李雪、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交通银行与李雪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雪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135‰,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土地编号为43-68-35的中海国际社区第E7幢2单元1406号房屋,并以该住房用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上述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长房预绿D字第201410200048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丘地号7-2/561-54-420。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雪欠借款本金395987.13元,利息23950.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交通银行银行个人贷款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交通银行与李雪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李雪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95987.13元。二、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李雪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交通银行诉李雪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10月14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原告交通银行电子计息为准。三、李雪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对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李雪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盖章,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395987.13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李雪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土地编号为43-68-35的中海国际社区第E7幢2单元1406号房屋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阶段性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