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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学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学文化,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兴国县,现住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喝酒后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赣县江口镇前往赣县梅林镇杨仙大道“金喜悦”酒店附近吃夜宵。在吃夜宵时,张某某又喝了一瓶啤酒,大概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车返回江口镇,当车行驶至“金喜悦”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掉头后同方向行使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肇事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单、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