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波、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波,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61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30821104-X。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宝,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波,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4305034-0。法定代表人:许从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波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垫000018052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张波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与同为“垫付宝”会员的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张波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波于2016年1月22日在第三人朱运陈处消费86500元。原告依据约定代第一被告垫付了86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8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后被告张波于2016年2月18日还款117.36元,剩余86382.64元至今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第二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波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6382.64元及违约金8638.26元;2、被告应按欠款额的每日0.1%支付给原告滞纳金(从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一的身份证、被告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影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波与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若违约,被告一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一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证据4、承诺函LS4各一份,证明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5、承诺函LS4-1一份,证明被告张波提供车辆担保并抵押给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6、张波与朱运陈的交易截图、银行回单、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1、张波与朱运陈交易真实存在;2、原告替张波垫付交易款给朱运陈;3、原告与张波约定了账单日2016.2.10、还款日2016.2.18。被告张波、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所举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波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垫000018052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张波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与同为“垫付宝”会员的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张波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波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波于2016年1月22日在第三人朱运陈处消费86500元。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张波垫付了86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应于2016年2月18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后被告张波于2016年2月18日还款117.36元,剩余86382.64元至今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及与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86500元应当偿付,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10%违约金并从借款次日起按日1‰支付滞纳金,显然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最高保护月利率20‰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应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款863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