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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胡某1、林某1、胡某2与陈某1、林某2、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林某1,胡某2,陈某1,林某2,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79号原告:胡某1,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1,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胡某2,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某1,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2,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某2,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胡某1、林某1、胡某2与被告陈某1、林某2、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林某1、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被告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林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1、林某2、陈某2共同返还胡某1、林某1、胡某2彩礼款5万元。事实及理由:胡某1、林某1之女胡某2与陈某1、林某2之子陈某2于2016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16年3月9日订立婚约,约定:陈某2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到胡某2家;彩礼:肉80斤、面80斤、大中华烟15条、芙蓉王烟15条、红七匹狼烟15条、糖果20斤、盘担10个盘1组、聘金16万元。当天,胡某2方交付给陈某2方现金5万元。订婚后,胡某2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处相处,因此双方没有举行婚礼和同居生活,至今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胡某1、林某1、胡某2多次向陈某1、林某2、陈某2催讨彩礼,但陈某1、林某2、陈某2拒不偿还。陈某1辩称,胡某2与陈某2俩人感情良好,每周都有约会,其亦有打电话给胡某2询问二人感情情况,胡某2说很好,直到陈某2打电话问胡某2为何要起诉,胡某2说不知道,之后电话都不接,后胡某2说去问她母亲。退婚给陈某2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欺骗了陈某2的感情,且该5万元系定金,不是彩礼,婚约上约定违反协议则按5万元加再倍罚款。请求驳回胡某1、林某1、胡某2的诉讼请求。林某2未作答辩。陈某2辩称,1、5万元是定金,不是聘金,双方在婚约上约定违反协议则按5万元加再倍罚款。其与胡某2感情挺好的,5万元亦用来操办酒席以及约会花费,所剩无几。现胡某2的抛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和名誉上的伤害,要求退还5万元于情于理不合;2、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从头到尾并无案外人参与,将胡某1、林某1、陈某1、林某2作为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胡某1、林某1、胡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2系胡某1、林某1之女,陈某2系陈某1、林某2之子。2016年3月9日,胡某2的爷爷及阿姨与陈某2就胡某2与陈某2缔结婚姻关系订立了《双方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女方:肉80斤、面80斤;2、大中华15条,男方:陈某2出嫁;3、芙蓉王15条,女方:湖敏敏当仗夫;4、红七15条;5、糖果20斤;6、盘担10个盘1组;7、今日现金收伍万元;7、女方:付男方现金十六万实收。男方:陈某2,女方:湖敏敏。2016年3月9日立。另:双方上述共同遵守,如违反协议按伍万元加再倍罚款。”该协议书均系陈某1书写,胡某2及陈某2均未在上面签名。当日,胡某2方支付给陈某2方现金5万元。之后,胡某2与陈某2有继续交往,但未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日,胡某1、林某1、胡某2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胡某1、林某1、胡某2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南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协议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2方与陈某2方就缔结婚姻关系订立婚约,并当场支付现金5万元,陈某2方辩解该5万元是定金,不是聘金,因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聘金16万元包含该5万元,故胡某2方支付的5万元属于彩礼性质。在胡某2与陈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胡某2方请求返还所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陈某1、陈某2辩解婚约上约定违反协议则按5万元加再倍罚款,因该约定有违婚姻自由原则,故属于无效条款,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陈某2主张曾操办酒席,且胡某2方退婚给陈某2造成了精神与名誉上的损害,因胡某2方对此予以否认,且陈某1、陈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胡某2与陈某2谈婚论嫁、缔结婚约的过程,是双方家庭协商的共同行为,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父母。作为婚约关系的双方父母,亦应为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陈某2主张胡某1、林某1、陈某1、林某2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考虑胡某2与陈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当地习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某1、林某2、陈某2应返还给胡某1、林某1、胡某2彩礼4万元。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1、林某2、陈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1、林某1、胡某2彩礼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某1、林某2、陈某2负担420元,胡某1、林某1、胡某2负担105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可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