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韩淑芹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562号原告:韩淑芹,女,汉族,1949年4月2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芹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再福、被告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韩淑芹因右劲肿物20余天,于1998年12月11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并于当日下午进行切开手术,经化验诊断为右颈部结核,又于12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全麻病灶清除手术。术后,放入塑料引流管,并对症治疗,术后第四天换药时引流管消失,手术医生经过反复清洗查找,主观认为引流管没在脓腔内。患者在该院住院至切口完全愈合后出院,出院后遇冷遇热伤口处疼痛更加厉害,行动困难,经常发炎,用药打针,冬夏天不能出室外。经找原手术医生复查,明确告知手术部位有异物感,并认为引流管丢在伤口内,医生否认。患者又到各地经过多家医院多次检查无果。2015年2月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治,该院医生认为原伤口不排除有异物,经“B超”检查,认为原伤口内有一管状物,于2015年2月9日手术治疗,术中见组织内有一长约4cm塑料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诊疗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8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护理费12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9888.5元、鉴定费5380元,共计83317.27元。被告中日联谊医院辩称:医疗费与就诊情况应相符,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执行,律师代理费无异议,护理费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主张过高,交通费以就诊次数和时间为准,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损失应按新标准执行。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1日,原告韩淑芹因右颈肿物进入被告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颈部结核,当日被告对其行局麻下切开引流取结核,并于12月18日被告又对其全麻下行切开引流病灶清除术,术后原告恢复较好,术腔明显缩小,放置塑料管一根引流,并对症治疗。其后原告换药时引流管消失,被告方医生经过反复清洗查找告知原告引流管没在脓腔内。原告于1999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后,原告因手术部位存在异物感到被告医院复查无果,后经多家医院检查亦未作出诊断。2015年1月,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同年2月3日因右颈部异物、高血压病入住该院,经查体原告右耳下长约5cm皮肤瘢痕,皮下可触及2×1×1cm大小的肿物,光滑、质硬、活动度好,触之压痛,无波动感。该院于2015年2月9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右颈部异物切除术,手术记录记载“探查颈部软组织,发现一长5cm塑料异物被周围组织包裹,小心分离取出异物,完整切除囊壁,留送病理…”。2015年2月11日病理诊断:1、(右耳下皮下异物包裹组织)致密纤维结缔及脂肪组织,局灶胆固醇性肉芽肿形成;2、(异物组织)管状塑料样物一条,长4cm,直径0.3cm,无法取材及制片,请结合临床并注意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门诊检查费858.16元、住院费9949.8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中日联谊医院在韩淑芹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选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请求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日联谊医院在韩淑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韩淑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在韩淑芹损害后果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380元。另查明:原告韩淑芹系长春市城镇居民。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彩超报告单、门诊病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医疗关系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右颈部肿物在被告处治疗,被告方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缺乏责任心,将医用引流管遗留在原告手术切口中,致使原告疼痛多年,经鉴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治疗手术后病痛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因治疗手术后病痛而引发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858.16元、住院费9949.81元,共计10807.97元,系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切口处疼痛原因及取出遗留的引流管而作的支出,有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韩淑芹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处住院10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韩淑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韩淑芹的病情需要专人对其护理,参照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天的标准,结合韩淑芹的住院时间,护理费金额为124.08元/天×10天=124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达十七年之久,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与韩淑芹的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就医、鉴定、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故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3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按比例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53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42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淑芹医疗费108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53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428.77元;二、驳回原告韩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韩淑芹负担1030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