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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俊安与李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国,赵俊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国,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原平市。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安,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生,繁峙县。委托代理人:韩喜恩,男,1960年12月16生,山西省繁峙县,系居委会推荐。上诉人李全国与被上诉人赵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全国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9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晋苏与被上诉人赵俊安的委托代理人韩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俊安经营油站期间,李全国在赵俊安油站佘消柴油,截止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李全国欠赵俊安柴油款72700元,并由李全国出具于赵俊安欠据1支,因李全国未支付欠赵俊安油款,引起诉讼。庭审中,赵俊安主张李全国所欠油款727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李全国称,欠赵俊安油款是实,但已过诉讼时效,以2台旧装载机抵顶油款非事实,请求驳回赵俊安的诉讼请求。对此,赵俊安称,李全国在另一案诉状中称有欠油款的事实等。又查,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晋0924民初403号李全国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李全国诉状中称,赵俊安于2015年11月15日找到李全国称,需租用李全国铲车两部用来平整土地,李全国铲车开到赵俊安处,因故未开工,2016年春节过后,因他人需雇佣李全国铲车,李全国找赵俊安说明来意,但赵俊安以李全国欠其油款,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铲车等。原审法院认为,对赵俊安诉请油款一节,因赵俊安举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李全国承认欠赵俊安油款72700元是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李全国主张赵俊安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李全国在另案状中承认本案赵俊安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此时,李全国亦未提及诉讼问题,故对李全国主张的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全国所欠赵俊安油款,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关油款利息问题,赵俊安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李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俊安油款7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7日始计算至油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李全国负担。判后,李全国不服上述判决,以“赵俊安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俊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俊安承担。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赵俊安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李全国欠被上诉人赵俊安油款一事。赵俊安曾多次派张某问李全国收取所欠油款,并且张某与赵俊安一同也曾去收取所欠油款。上诉人李全国认可证人张某曾向自己要过所欠油款,但在2012年打条过后,赵俊安与张某都未曾向自己要过油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赵俊安一直在向上诉人李全国主张权利,赵俊安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俊安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全国在另一案中承认被上诉人赵俊安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且二审开庭时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赵俊安因上诉人李全国所欠油款一事一直在向其催要。故上诉人李全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李全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