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1388号原告: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升伟天地D1-28-6。法定代表人:周成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园区港城南路22号。诉讼代表人: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诉讼代表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源公司)诉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德、谭玲,科沃公司破产管理人及重庆十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科沃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5日的钢材款10641490.91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10641490.91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垫资费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科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重庆十建公司对科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科沃公司需用钢材,2014年4月11日,科沃公司与重庆十建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科沃公司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科沃公司对账,科沃公司尚欠原告10641490.91元钢材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科沃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5日的钢材款10641490.91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9898732.29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垫资费至全部还清为止。科沃公司管理人及重庆十建公司管理人一并答辩称,对在结算期内计算的加价款我方认为合理,但是一直按照月息2.5%计算垫资费过高,垫资费也有违约金的性质,请求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科沃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渝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重庆十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丙方为甲方担保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种类、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供货时间、费用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嗣后,双方依约产生了钢材买卖业务。2014年4月11日,科沃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渝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重庆十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丙方为甲方担保的相关事宜再次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品名规格包括但不限于盘元、圆钢、螺纹钢及各类板材、型材;数量以甲方实际采购验收数量为准。2.实际执行价格以每批货发货前双方确认为准。3.经三方多次核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2日止,甲方欠乙方钢材款和加价款共计8269242.24元;乙方截止到2014年止未开给甲方发票共计金额15172933.13元。对此欠款及未开发票金额三方均不存在任何异议。4.结算期限为每批钢材提货之日算起,甲方应在五日内付清货款。5.垫资费:如甲方不能在五日内付清货款,则未付清的部分,从当批材料提货之日后的第6天起按实际欠款额以每天0.833‰,即每月2.5%计算垫资费,直至甲方支付相应货款截止。6.垫资费的支付期限: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付清一次垫资费,在该期间内甲方所付货款均作为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处理,并相应扣除垫资费计算基数(钢材款)。7.对账时间:每月供应的钢材款及垫资费应于当月25号对账。9.甲方的违约责任:自提货之日起超过150日后,若甲方依然未能支付,则乙方有权主张按甲方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10.经三方确认,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丙方对甲方所欠乙方所有的钢材款和垫资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新合同签订后,以前三方签订的合同作废。2014年10月25日,科沃公司与渝源公司对2014年10月购货及超期加价以确认表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双方公司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5日,科沃公司差欠渝源公司钢材款10641490.91元。庭审中,渝源公司还举示了2014年7、8、9三个月的结算确认表和往来账项对账函,并陈述差欠的钢材款10641490.91元中,包含钢材款本金9898732.29元及8、9、10三个月的加价款742758.61元。针对科沃公司关于垫资费的利率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渝源公司同意2014年10月26日以后的垫资费按月息2%计算。另查,科沃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渝0105民破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科沃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重庆十建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渝0105民破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了科沃公司清算组担任科沃公司管理人,指定了重庆十建公司清算组担任重庆十建公司管理人。上述事实,有《钢材供销合同》、《往来账项对账函》及购货及超期加价确认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渝源公司与科沃公司、重庆十建公司三方所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渝源公司与科沃公司经对账确认,科沃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5日尚差欠渝源公司钢材款10641490.91元,科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重庆十建公司应对对科沃公司所欠渝源公司上述钢材款和垫资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垫资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科沃公司差欠的钢材款10641490.91元中,包含钢材款本金9898732.29元及8、9、10三个月的加价款742758.61元,对于渝源公司所主张的垫资费,应以差欠钢材款本金9898732.29元作为计算基数。对于渝源公司所主张的垫资费按月息2.5%计算的标准,科沃公司和重庆十建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了予以调低的请求,本院认为,渝源公司在庭审中作出的可按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思表示,已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减,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依据该规定,本案案涉垫资费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科沃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2016年7月6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钢材款欠款10641490.91元及垫资费,垫资费以钢材款本金9898732.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二、确认原告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4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48.95元由被告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