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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与杨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杨文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622号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地址:榕江县民贸公司二楼。现办公地址:榕江县中央九号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石丽玲,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安通,榕江县寨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文斌,男,1965年9月15日生,住榕江县。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与被告杨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34.83元,违约金730.45元,共计3165.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7日,被告就其位于榕江县古榕名苑15栋1单元401号的住房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年分两次交纳,业主必须在每半年的首月交纳该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征收利息按每日3‰计收催缴手续费。被告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41.56㎡,每平方米每月交纳物业费0.40元,每月合计交纳物业费56.62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终止该服务合同,被告已有43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34.8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可是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730.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杨文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榕江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位于榕江县新城区的F地块后,将该块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命名为古榕名苑。2011年4月8日,榕江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古榕名苑﹥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榕江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合同期限约定为“本合同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择定物业公司签约当日止。”收费标准约定为“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应按物价部门审定标准执行,应与城北新区四个地块的商住楼的收费标准统一。”被告购得榕江古榕名苑15栋1单元4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1.56㎡。2011年7月17日,建设单位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交付当日,原、被告签订《古榕名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就物业服务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于第六条约定“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支付方式于第七条约定“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次年物业服务费按年分两次交纳,业主必须在每半年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征收利息、催缴手续费用(按每日3‰计收)。”服务期间于第二十条约定为:“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之日止。”此外,双方还就物业管理的各方面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治安责任合同书》,被告亦在承诺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上签字。原告自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至2015年8月底,一直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被告小区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就是否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作出明确表示,原告继续履行“古榕名苑”小区物业服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古榕名苑”小区所有业主一直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同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2年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已有43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欠物业服务费2434.83元(125.72㎡×0.40元×43月=2434.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古榕名苑》商住楼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47号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管理违章出发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治安责任合同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四份,榕价字(2011)08号文件、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原告经营期间工资单(部分)、非可视对讲和小区监视系统合同、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代交古榕名苑公共电费汇总表复印件四份,古榕名苑住宅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2011年4月8日,榕江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古榕名苑﹥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购得榕江古榕名苑15栋1单元4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1.56㎡。2011年7月17日,建设单位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交付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古榕名苑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付至2015年8月31日,该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与原告或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事由产生。故原、被告签订的《古榕名苑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及细化并附告知义务,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至2015年8月31日,一直根据合同约定为“古榕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按照《古榕名苑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用是整个小区物业管理得以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收取物业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被告自2012年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拖欠4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434.83元,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交纳的,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至今,被告已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2434.83元达12个月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0.4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34.83元,违约金730.45元,共计316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斌向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34.83元、违约金730.45元,共计人民币316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