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凤,唐丹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838号原告:朱汉凤,女,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丹敏,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汉凤与被告唐丹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39850.50元,其中医疗费858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交通费229元、车辆修理费110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28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2、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7时35分许,被告唐丹敏驾驶牌号为沪C5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唐丹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汉凤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唐丹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唐丹敏未应诉、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唐丹敏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处理;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唐丹敏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丹敏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5884.5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5822.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误工费确认为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五、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29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部位,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八、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05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虽未定损,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有车辆损失的情况,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拐杖费用确实系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对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唐丹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丹敏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5某某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唐丹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汉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8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9元、辅助器具费128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1212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汉凤医疗费758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81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9783.30元;三、被告唐丹敏赔偿原告朱汉凤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原告朱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丹敏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原告朱汉凤负担119元,被告唐丹敏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