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崔某某、石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建鹏、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朋友廖某某的鲁F7HXXX号途锐SUV越野车,行至招远市黄水路玲珑镇冯家村路段时与路灯杆相撞,发生单方肇事。为达到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目的,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崔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肇事司机,期间,三被告人多次统一口径,隐瞒事实真相,向保险公司勘查人员或公安人员作虚假陈述,谎称系被告人石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受损的鲁F7HXXX号途锐SUV越野车在4S店维修共花费人民币18.8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让廖某某多次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后因该保险公司在查勘过程中发现疑点并报警,致使该诈骗未遂。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石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孙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石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受损车辆照片、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保险公司对石某某的调查笔录、案发时石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案件情况说明、车险理赔明细表复印件,烟台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视频资料、廖某某放弃保险理赔声明及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借用他人车辆酒后驾车肇事,为达到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隐瞒真相,向相关机构作虚假陈述、要求保险公司对18.8万元车损进行理赔,其主观上以非法获得理赔金为目的,客观上共谋隐瞒真相、作虚假陈述,意图骗取18.8万元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石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诈骗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相对作用较小,均可较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