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与王安全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王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6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沪蓉高速公路奉节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曾上游,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飞,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安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住重庆市巫溪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NO.1812128)。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以被执行人王安全于2016年1月8日19时53分在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386KM+500M处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NO.1812128”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安全罚款200元,并当场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安全。由于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义务,该行政行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催告通知书》(NO.91812128),认为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200元,并要求王安全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履行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3.催告通知书;4.邮寄查询打印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申请执行的“NO.181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作出的“NO.181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200元。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