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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鑫岩华岗石材经销处与辽宁易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骆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岩华岗石材经销处,辽宁易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骆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7727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岩华岗石材经销处,住所地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经营者时圣宾,系该经销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云,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丹。被告骆洪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海云天C12-3-1)。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岩华岗石材经销处与被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骆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岩华岗石材经销处。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350元。审判员  李相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