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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晓敏与温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敏,温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184号原告李晓敏,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达平,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原告李晓敏诉被告温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温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原告通过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在县城给的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温达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晓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还,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2016年2月17日之前还清。今借人温达平身份证:担保人:许辅寿2015年2月17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因已过双方约定的借期,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达平应归还原告李晓敏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李晓敏承担5元,由被告温达平承担5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宗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