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雄柱、洪文亮等与李远强、曾远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李远强,曾远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063号原告洪雄柱,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洪文亮,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洪雄坤,男,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夏贤,男,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强,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曾远环,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诉被告李远强、曾远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强、曾远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诉称:2014年被告二承包了五华县潭下镇金石村金石小学的改造工程后,曾远环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李远强,被告一李远强雇佣三原告做工,完成该工程后,被告二曾远环已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给了被告一李远强,但被告一李远强至今仍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由潭下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并签订《调解书》,支付了三原告的部分工资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欠三原告13612元的工资款。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洪雄柱4530元、洪文亮4450元、洪雄坤4632元,合计13612元。2、被告二曾远环负连带责任,当其追回所垫付的14418元后,由金石村从曾远环的工程款中扣除出13612元,支付清三人剩余的工资款。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远强、曾远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间被告曾远环承包了五华县潭下镇金石村金石小学的改造工程,后曾远环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远强,李远强雇佣原告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做工,原告的工资也由李远强负责发放。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6日李远强分别与三原告结欠工资并立下欠条。曾远环在该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给了李远强,但李远强却一直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项,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在2015年3月12日由五华县潭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签订之后李远强支付了三原告的部分工资款,但至今李远强仍欠有三原告的工资款:其中洪雄柱4530元、洪文亮4450元、洪雄坤4632元,合计13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实现其诉讼请求,案经开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五华县潭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被告李远强所立的三张欠条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强拖欠原告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的工资款:其中洪雄柱4530元、洪文亮4450元、洪雄坤4632元,有五华县潭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及李远强所立的三张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此三原告诉请李远强偿还上述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三原告是李远强雇佣的工人,其工资也由李远强负责发放,同时工资欠条也是由李远强所立,而且在工程完工后曾远环已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给了李远强,因此曾远环对原告的工资欠款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曾远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强拖欠原告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的工资款合计13612元,其中洪雄柱4530元、洪文亮4450元、洪雄坤463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全部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曾远环对原告洪雄柱、洪文亮、洪雄坤的工资欠款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远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李远强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岳宣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