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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孙海林、刘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孙海林,刘亚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倪瑞全,行长。被执行人孙海林,联系。被执行人刘亚敏,联系。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海林、刘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孙海林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二、孙海林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7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孙海林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刘亚敏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孙海林、刘亚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执行费142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刘亚敏与申请执行人就本院受理的(2016)苏0682执3293号、(2016)苏0682执651号、(2016)苏0682执649号、(2016)苏0682执2654号、(2016)苏0682执2653号、(2016)苏0682执3690号六案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刘亚敏自2016年11月份起于每月28日前偿还10000元至该六案所有债务清偿为止;该六案执行费合计10910元,由被执行人刘亚敏负担,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至法院。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