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森林、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森林,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462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林,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莉,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森林、张莉(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被告王森林、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9998.98元,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108330.28元(罚息按年利率15.21%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清息止)总计298329.26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裕安区徐集镇房屋,产权证号496701)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以房屋改造及装修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1.7%,双方还签定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将位于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六梅路南侧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庭审中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改制前名称为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9月29日被告罗王森林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在此之前,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二被告将其位于位于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六梅路南侧、产权证号为496701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20万元的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欠本息未能归还。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8.98元(此数额为扣除被告贷款时开户存入的1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后所得)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没有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查询单、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抵押(质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借款本金189998.98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有据为凭,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林、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998.98元;二、被告王森林、张莉应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89998.9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款于上述期限内付清;三、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六梅路南侧、产权证号为496701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被告王森林、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