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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仕青与黄月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青,黄月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574号原告:黄仕青,女,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永,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6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3928993C。负责人:周伟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竺小洪,系公司员工。原告黄仕青与被告黄月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寿银萍、被告黄月永、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枫桥集镇方向驶往枫桥镇小学方向,17时17分许,途经绍大线32KM600M枫桥镇楼家村的交叉路口地方时,在左转弯通行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本道内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仕青与被告黄月永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事故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当赔偿误工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也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同时事故发生在诸暨市户籍制度改革之后,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这一事实,且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事故造成了其劳动收入的减少,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月。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黄月永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多肋骨折,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给予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1326.17元。(因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精神相悖,故不予采信,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5、误工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医疗证明单,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6、残疾赔偿金:209827.2元,43714元/年×15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8、交通费:400元。9、车辆修理费:1880元。10、评估费:200元。11、施救费:200元。12、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246.37元。七、黄仕青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月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359.93元(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请为准);2.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909.47元,并且4月30日的医疗证明单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车辆评估的价值过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其所有;5、施救费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过高,8000元较合适;7、原告与被告黄月永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8、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黄月永辩称:没有异议,已经垫付20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仕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6246.3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因被告黄月永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黄仕青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0%即94827.82元【(274046.37-122000-9000)*60%+900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2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月永承担60%即1320元,因其已预付赔偿款20000元,超额赔偿18680元,视为代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垫付,因此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黄仕青1981**.82元,并应返还被告黄月永垫付款18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仕青2168**.82元,其中返还给被告黄月永垫付款1868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黄仕青1981**.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月永赔偿原告黄仕青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22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黄仕青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依法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黄仕青负担200元,被告黄月永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