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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金顺与被上诉人阚雪光、一审被告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金顺,阚雪光,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邢金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金利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森,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良梨镇供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5********。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雪光,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阚油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委托代诉讼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92679730。法定代表人:郭绍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邢金顺因与被上诉人阚雪光、一审被告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金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阚雪光没有按照约定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保养,造成车辆自燃,且阚雪光对租赁期间的违章记录没有处理完毕,故阚雪光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一审判决其返还阚雪光21天的租金错误,即使返还租金也只应返还7天租金。阚雪光二审答辩称: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进行了妥善保养,其对租赁车辆自燃没有过错;邢金顺已获得保险赔偿,应退还其1万元押金。阚雪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金顺返还押金、租金、管理费等合计122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阚雪光与邢金顺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阚雪光租赁邢金顺所有的皖LXC0**出租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阚雪光在接收车辆时,交付邢金顺押金1万元,以后每月向邢金顺支付租金3100元;邢金顺负担车辆的保险费;阚雪光负责承租期间的车辆正常维护、保养、维修、违章及交通事故的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阚雪光承担。协议签订后,阚雪光向邢金顺支付押金1万元,并将皖LXC0**出租车开走进行客运经营。阚雪光营运期间每月均按约向邢金顺支付租金3100元,并多次到约定的维修站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2016年2月22日,阚雪光驾驶皖LXC0**车辆营运时,因车辆的油路或电路故障而自燃,造成车辆损毁,无法继续营运。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砀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纵火、雷击、遗留货源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油路故障和电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阚雪光已向邢金顺缴纳了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租金3100元。皖LXC0**车辆损毁后保险公司已予以赔偿。皖LXC0**号车于2012年5月11日出厂,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车辆品牌为悦达起亚赛拉图。该品牌车辆厂家就油箱、线路、软管定期检查、保养的建议间隔24个月或里程20000KM、48个月或里程40000KM(以先达到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邢金顺与阚雪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出厂,参考该品牌车辆厂家就油箱、线路、软管定期检查、保养的建议,邢金顺无证据证明阚雪光租赁期间需对车辆油路、电路检查、保养。阚雪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租赁车辆于2016年2月22日因油路或电路故障而自燃,邢金顺无证据证明阚雪光存在过错。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计21天,租赁费为2170元(3100元÷30天×21天)。对阚雪光要求退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租赁车辆灭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汽车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对阚雪光要求邢金顺返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邢金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阚雪光押金、租金等合计12170元;二、驳回阚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邢金顺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一组车辆违章罚款单,欲证明阚雪光租赁期间合计违章罚450元;第二组证据为一份证明,欲证明涉案租赁车辆行驶到一定里程应进行保养。阚雪光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违约;第二组证据形式和内容都不合法。本院认证意见为:阚雪光对邢金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阚雪光承租涉案车辆期间发生的违章次数以及罚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拆解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拆解公司具备认定车辆行驶里程的资格,且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阚雪光在租赁皖LXC0**出租车营运期间,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2日、8月13日、11月15日发生五次交通违章,应缴纳违章罚款合计450元。该罚款后由邢金顺实际交纳。本院认为:阚雪光与邢金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案已查明,2016年2月22日,涉案租赁车辆因自燃报废后,邢金顺未再向阚雪光提供租赁车辆,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阚雪光对租赁车辆进行了一定的维修保养,并交纳了约定的租赁费用,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阚雪光存在未及时缴纳违章罚款的情形,但不并构成违约,且二审庭审时阚雪光也认可同意承担违章罚款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邢金顺作为出租人,对涉案租赁物负有保障安全和维修义务。本案中,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阚雪光按照约定使用涉案租赁车辆进行出租营运,且邢金顺既未提供阚雪光在租赁期间违约使用出租车辆的证据,也未提供阚雪光应对涉案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邢金顺称阚雪光没有按照约定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及违章记录没有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阚雪光向邢金顺缴纳押金1万元,现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且租赁合同约定“押金合同期满后三个月退还”,故邢金顺应将该押金退还给阚雪光。同时,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每月支付3100元租金”。故邢金顺应将自2016年2月22日租赁车辆自燃至2016年3月14日计21天的租赁费2170元退还给阚雪光。扣除阚雪光应承担的违章罚款450元,邢金顺尚应退还给阚雪光租赁费1720元。对邢金顺称应返还7天租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邢金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邢金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阚雪光押金、租金等12170元”为“邢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阚雪光押金1万元、租赁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邢金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