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大发与梁伟、罗文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发,梁伟,罗文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264号原告:陈大发。委托代理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被告:罗文伶。原告陈大发与被告梁伟、罗文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罗文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伟归还本金77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86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另计;2、被告罗文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伟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豆腐生意,由于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陈大发借钱周转,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结算确认,被告梁伟欠原告陈大发本金77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口头约定如在此期限内还清则不计算利息,逾期则从2015年9月5日开始按月息2.5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伟拒不还款。被告梁伟与梁文伶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文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伟、罗文伶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伟因经营豆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陈大发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结算确认,确认被告梁伟欠原告陈大发本金77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伟向原告陈大发借款,被告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且《借据》上也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梁伟与罗文伶为夫妻关系,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梁伟与罗文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原告陈大发对被告罗文伶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归还原告陈大发借款本金77000元。被告梁伟支付原告陈大发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陈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已预交1036元),由被告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容怀亮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