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叶仙与戚徐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叶仙,戚徐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053号原告:顾叶仙,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徐佳,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7215660L。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陈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叶仙为与被告戚徐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徐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叶仙起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戚徐佳驾驶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浙D×××××号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58.45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戚徐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形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9.77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戚徐佳承担。被告戚徐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91元;原告提出的手拉车车损没有照片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收入证明法律效力不强,保险公司只认可14天,费用酌情考虑60元每天;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只是多处挫伤;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顾叶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医疗证明单二份,证明损失、误工及陪护的事实。3、诸暨市大唐镇柱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戚徐佳在本院送达副本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对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其对原告仍在务工的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伤势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考虑。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戚徐佳驾驶浙D×××××小型轿车,与推着手推车的原告顾叶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958.45元,其中被告戚徐佳垫付了医疗费384.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势、就医及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4日,误工费100元每天。原告仅有门诊治疗,伤势轻微,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顾叶仙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58.45元;(2)误工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558.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58.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58.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00元)。被告戚徐佳先行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戚徐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顾叶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8.45元,扣除被告戚徐佳已经垫付的赔偿款384.26元,尚应支付2174.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戚徐佳垫付的赔偿款384.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叶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