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中红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红,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339号原告:王中红,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执行董事。原告王中红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10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此后仍应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王中红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7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5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中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