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035号原告: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石门254号,组织机构代码L6775762-5。经营者:陈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13203421286M。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顺洲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一、二审均裁定由我院审理。本院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顺洲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钟江涛,被告伟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明、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杨礼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顺洲租赁站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峰,被告伟太公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龙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洲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9186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的6734.5米钢管、28024套扣件及94套顶托的租金41332.54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18.88元(以91865.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其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的6734.5米钢管、28024套扣件和94套顶托建筑物资的赔偿款共22161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重庆诺贝尔福基汽车发动机及底盘管路总成生产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施工需要出租相应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所需建筑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截止2015年5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付租金179969.79元,已付88104.15元,尚欠91865.64元。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钢管6734.5米、扣件28024套及顶托94套。原告催收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资发料单,证明出租物资种类、数量及期限;3.租赁物资退料单,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租赁物资;4.租金结算单暨催款通知书,证明租金结算金额;5.银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2016年7月20日)、证明(2016年7月16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有关情况核实说明(2016年8月7日)、证明(2016年8月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租金88104.15元。被告伟太公司辩称:一、徐森林、杜春礼、罗京、易从金均不是我司工作人员,原告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自行添加“徐森林、杜春礼”为我司指定提货人,自行添加“徐森林”为我司租金结算人,上述人员签字的发料单、结算单等表单,我司均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司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并退还了租赁物资;二、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赔偿款系重复计算,且金额过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徐森林、杜春礼等人员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其保存合同不同:提货人徐森林、杜春礼既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授权的提货人和结算人;对原告的证据2、3、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合同与被告举示的合同均有双方的公章,且两份公章相同,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虽然对被告举示合同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没有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认可该质证意见。合同当事人所持合同书内容应当一致,本案两份合同书的主要内容(除落款处)均为打印,原告举示合同的承租方处、被告指定提货人、结算人处为手写内容,被告举示合同的上述位置均为空白。同时,两份合同第八条的原打印内容“璧山县”均被修改为“项目所在地”且加盖了相同的校对章。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举示合同的上述手写内容“徐森林、杜春礼”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徐森林、杜春礼系被告授权的提货人和结算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徐森林、杜春礼系被告指定提货人、结算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3、4,因承租方的签字为“杜春礼、徐森林、易从金、罗京”,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或者经过被告的授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银行转账明细、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证明,与被告的陈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系其主张,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期限、等,但是,被告没有在合同中指定提货人、结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支付了88104.15元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的结算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因该合同支付了八万余元给原告,被告主张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已经结清租金并退还了承租物资,原告则主张被告指定徐森林、杜春礼为提货人、结算人,上述人员经办的承租物资尚未还清、所产生租金亦未付清。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徐森林、杜春礼、易从金和罗京系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资并结算,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经过被告授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0元,保全措施费2520元,合计9390元,由原告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