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松与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740号原告:张松,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凡亮,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张松与被告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被告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次借款被告均于每次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合计175000元,至今被告已偿还23000元,剩余152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凡亮承认原告张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52000元借款,愿意偿还72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被告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告对此80000元借款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凡亮承认原告张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5张借条为证,5张借条均未约定借贷利息及借贷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3000元借款。被告对其中80000元借款以其并非实际使用人,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松偿还借款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