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花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花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周创创,王岭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498号原告柯花篮,女,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层至二层。负责人谢开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创创,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岭岭,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周创创,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柯花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花篮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被告周创创,被告王岭岭的委托代理人周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花篮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周创创驾驶粤V×××××号小轿车在揭阳市区西关路运通公司前路段的绿化带上倒车退入路面时,碰撞到道路内正常行驶,由柯花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柯花篮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创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花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3、骶4椎体骨折,骶235椎体骨质挫伤;4、骶前软组织间隙积血,血肿形成;5、颈、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随诊、治疗、复查;2、建议休息陆个月。2016年3月23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柯花篮2015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1500元;2、营养期60天,营养费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轿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对该轿车承保商业险,被告周创创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王岭岭是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创创、被告王岭岭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创创、被告王岭岭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二、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7417.4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到揭阳市慈云医院,用于柯花篮的治疗。2、医疗费部分,我司请求法院依据榕江鉴定所鉴定意见对不合理医疗费费用予以剔除,划归柯花篮自行承担。3、营养费部分,我司认可榕江鉴定所鉴定意见。4、伙食费部分,我司认可榕江鉴定所鉴定意见,请求法院支持。5、后续医费和康复费部分,我司请求法院依据榕江鉴定所意见直接予以剔除。6、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柯花篮任何的伤残,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直接剔除该部分诉求。7、误工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柯花篮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并无相应真实合法的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工资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我司不认可其误工费的诉求,请求法院直接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自身。即使法院认定柯花篮确实有因交通事故导致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期限我保险公司也只认可其合理治疗3个月所产生部分。由于柯花篮自身挂床行为导致的不合理治疗时长所产生的相应支出或损失,都应由柯花篮自行承担。8、护理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柯花篮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进行陪同护理的事实,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支出损失,为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诉求,请求法院直接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自身。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柯花篮确实存在相应的护理损失,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据榕江鉴定所鉴定意见,按27766元/天计算柯花篮的误工费损失。9、交通费部分,我司只认可柯花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产生费用,要求柯花篮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具体支出损失。10、鉴定费和诉讼费部分,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号车辆仅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如若被告周创创和王岭岭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我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被告周创创和王岭岭承担。另外根据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柯花篮本次外伤合理住院治疗期限为3个月,本次住院所产生的检查、检验费、药费、治疗费等为合理医疗费用;2015年8月19日--2016年3月18日共212天所产生的床位费、空调降温费及护理费不在合理住院治疗期限内,不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因此对上述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我司依法不予以承担。同时,对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3月18日共212天的住院伙食费,依法也不能予以认定。2、根据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外伤已医疗终结,依法不予以评定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因此,对该两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3、营养费缺乏医生医嘱,依法不应予以认定。4、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主张47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应按其户口性质的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多仅能支持304天。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另外,根据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最长仅能支持90天。6、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予以支持。8、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另外,原告的鉴定为其单方委托,该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创创、王岭岭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周创创驾驶粤V×××××号小轿车在揭阳市区西关路运通公司前路段的绿化带上倒车退入路面时,碰撞到道路内正常行驶,由柯花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柯花篮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创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花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慈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4天。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3、骶4椎体骨折,骶2、3、5椎体骨质挫伤;4、骶前软组织间隙积血、血肿形成;5、颈、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随诊治疗,复查休息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陪护二人,余住院时间陪护一人。另查明:1、原告柯花篮户口为居民户口家庭户。2、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3月23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4、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柯花篮的医疗费合理性、住院治疗时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花篮本次外伤合理住院治疗期限为3个月。本次住院所产生的检查、检验费用、药费、治疗费等为合理医疗费用;2015年8月19日-2016年3月18日共212天所产生的床位费、空调降温费及护理费不在合理住院治疗期限内,不属于合理医疗费用;柯花篮本次外伤已医疗终结,不予评定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其中伤后前4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4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04天。5、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柯花篮支付1万元,被告周创创、王岭岭已为原告柯花篮支付50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5月2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创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花篮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柯花篮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51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941.7元,原告提交的由揭阳市慈云医院出具的15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其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2462.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住院所产生的检查、检验费用、药费、治疗费等为合理医疗费用;2015年8月19日-2016年3月18日共212天所产生的床位费、空调降温费及护理费不在合理住院治疗期限内,不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10521元应予以剔除,故医疗费为31941.7元。2、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意见,柯花篮本次外伤已医疗终结,不予评定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采信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时间按90天计,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90天=9000元。4、营养费12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5、康复费,采信鉴定意见,柯花篮本次外伤已医疗终结,不予评定康复费用。6、护理费27746.01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按90天计,按伤后前45天每天2人护理,余护理期限45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45天×2人+45天×1人)=27746.01元。7、误工费25981.59元,采信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按304天计,原告主张其收入状况依据不足,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故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304天=25981.59元。8、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构成残疾,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柯花篮提供的正理司鉴所(2016)临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柯花篮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746.01元,误工费25981.5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766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52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141.7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柯花篮支付1万元,被告周创创、王岭岭已为原告柯花篮支付5095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花篮5552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花篮27046.7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周创创、王岭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花篮人民币555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花篮人民币27046.7元。三、驳回原告柯花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205元,由原告柯花篮负担人民币1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