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邹小宏与陈燕、沈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沈金源,邹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源。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燕、沈金源因与被上诉人邹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燕、沈金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被上诉人邹小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沈金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0884.53元。事实和理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已对违约金处置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就同一事实同一诉求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邹小宏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陈燕、沈金源系夫妻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11月30日,陈燕向邹小红借款360000元,其中,2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至2014年3月29日,欠到邹小红本金133948.77元;11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至2013年12月5日,欠到邹小红本金100366.67元;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根据约定,以上借款逾期不还,陈燕、沈金源均应按照日百分之五向邹小红支付违约金。就此360000元借款,结合已经归还的借款以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截至2016年3月2日,陈燕、沈金源应支付邹小红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61917.36元、53257.58元、25709.59元,合计140884.53元,因(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燕、沈金源应当向邹小红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至2016年3月2日,陈燕、沈金源还应向邹小红支付利息40884.53元。在(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诉讼期间,邹小红申请保全陈燕、沈金源的财产,缴纳了保全费用2320元,要求陈燕、沈金源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邹小红与陈燕、沈金源双方因发生借贷关系,邹小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燕、沈金源夫妻归还借款,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燕于2013年11月30日借到邹小宏借款本金36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3月29日,欠到邹小红借款本金133948.77元。11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12月5日,欠到邹小红借款本金100366.67元。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三笔借款,陈燕承诺如逾期不还,自愿日付5%违约金。至2016年3月2日,法院判决陈燕、沈金源应归还邹小宏借款本金合计284324.6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384324.6元。因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邹小红的损失,邹小红遂诉至法院。一审查明,(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邹小宏缴纳了保全费用2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邹小宏在二审中表示放弃主张该笔费用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邹小红、陈燕、沈金源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已经原审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邹小红、陈燕、沈金源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违约金计算时间与标准等,故至2016年3月2日,三笔借款陈燕、沈金源应支付邹小红违约金合计143333.24元,扣除生效判决要求陈燕、沈金源应当支付的10万元,陈燕、沈金源还应支付邹小红违约金43333.24元,现邹小红要求陈燕、沈金源支付违约金40884.5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燕、沈金源辩称,该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邹小红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了支持,邹小红保全陈燕、沈金源的财产所缴纳的保全费用,陈燕、沈金源应当予以承担,故对邹小红要求陈燕、沈金源承担2320元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燕、沈金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邹小宏违约金40884.53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43204.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陈燕、沈金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邹小宏自愿放弃要求陈燕、沈金源承担2320元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当事人虽然与(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均依据陈燕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给邹小宏的3张借条主张权利,但邹小宏在前诉(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主张3张借条违约金为10万元,而本案中,邹小宏主张前诉(2014)涟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利息与前诉中主张的违约金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与前案中的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保全费2320元,邹小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陈燕、沈金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邹小宏利息40884.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合计1321元,由陈燕、沈金源负担1000元,邹小宏负担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英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海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