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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贵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贵荣家进行搜查时,邓贵荣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从二楼楼梯窗户丢到后山,后被民警缴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为被告人邓贵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贵荣供述,2016年8月2日早上,田林县公安民警到其家搜查时,其将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从二楼楼梯窗户丢到后山,后被民警缴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贵荣家进行搜查时,邓贵荣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从二楼楼梯窗户丢到后山,后被民警缴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贵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373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邓贵荣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贵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贵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贵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云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