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康利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达县人民医院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康利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达县人民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康利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国栋中央商务大厦21楼A号、26楼C号。法定代表人:钟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卿,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隆文,达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康利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因与上诉人达县人民医院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卿、上诉人达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隆文、陶毅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双方所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无效;3;判令达县人民医院向康利公司支付购买海扶刀货款3700000元及其利息1850000元;4.判令达县医院向康利公司支付为海扶刀中心的装修款740000元及其利息370000元;5.判令达县人民医院向康利公司支付海扶刀中心正常营运费用1400000元及其利息700000元;6.由达县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性质认识错误。康利公司与达县医院所签订《海扶刀投放协议》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看均属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为达县医院向康利公司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通过海扶刀中心的医疗执业行为掩盖所取得收入来分配利润,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双方系以“投入医疗设备”的合法形式掩盖行为内容上的非法性,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鉴于海扶刀设备是专为达县人民医院购买使用,且目前海扶刀设备仍然保留在医院,从物尽其用、提高社会效益的角度看,合同无效时达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康利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三、达县人民医院通过以色列政府贷款购买海扶刀,目的是自身占用、使用、收益,合同无效后,将海扶刀判令给医院不违反其原始动机,相反更能发挥海扶刀的特点功能,由达县人民医院承担购买海扶刀设备更能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本质。达县医院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1.达县人民医院提供房屋、场地、人员与康利公司联合成立海扶刀治疗中心,医疗业务由医院管理并统一核算,同时约定了盈利分配前五年按照2:8,后五年按照3:7比例进行结算,并不涉及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或转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并没有类似的合作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其他不得设立营业性“科室”、“病区”的部门规章亦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合作终止后,海扶刀设备原物应由康利公司自行收回,并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进行清算。从2009年3月康利公司工作人员何曙娟擅自离开医院起,双方就已经事实上终止了海扶刀的合作,按照双方所签订的《MRI、HIFU结账清单》及附件,证明双方已经对2007年1月以前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清算,并了清了债务,双方在确认《康利公司结账清单》后,康利公司应当承担亏损197926.07元。海扶刀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以后亦应由康利公司自行撤回;三、康利公司作为四川省唯一全权代理海扶刀的商家,有完成销售任务的压力,并非专门为达县人民医院购进。如果达县人民医院愿意自行购买海扶刀,那么在400000美元贷款已经批准的情况下,就不会将该笔贷款让渡给康利公司使用,并且将双方合作的80%利润分配给康利公司。请求:驳回康利公司上诉。达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支付康利公司装修费80000元;2.改判驳回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康利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第二条第7款约定“肿瘤中心的基础设备(中央空调、中心供氧病床、电视等)医院应当分摊80000元”,但在双方《结账清单》中,经康利公司工作人员何肇林签字计入应收达县人民医院款项115842.37元并进行确认。《MRI、HIFU结账清单》中双方对收支进行了抵扣,在医院应收的390847.68元款项中,对医院应付康利公司的115842.37元作出扣减,最后的结算结果是医院应收康利公司56983.58元,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毅及其工作人员何肇林亦在清单中签字进行了确认;二、康利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附件》清晰的表明了其按照约定承担了400000元美元借款所应归还第一期780847.67的义务,又收取了医院80000元装修费,同时还将下欠医院的56983.58元支付给了医院。双方通过算账抵扣的方式已经了清了2007年之前的债权债务,互不相欠。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再次判决达县人民医院给付80000元装修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针对达县人民医院的上诉,康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明确,验收合格后医院要分摊80000元装修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达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扶刀投放协议无效》;2.判令达县人民医院向康利公司支付其专为该达县人民医院购买的海扶刀货款3700000元及其利息1850000元;3.判令达县人民医院向康利公司支付专为海扶刀中心的装修款7400000元及利息370000元;4.判令达县人民医院向支付专为海扶刀中心正常运营的费用1400000元及其利息700000元;5.由达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5日,康利公司、达县人民医院签订《海扶刀投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康利公司将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海扶刀)全资投放在达县人民医院所在地并联合成立“达县人民医院海扶刀治疗中心”,现就合作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海扶刀全套设备(含附属设备)由康利公司全资投放(设备作价4800000元人民币),并由康利公司自主进行市场经营,达县人民医院给予必需的人力、物力有偿支持(以实际发生费用为限),医疗业务由达县人民医院管理并统一会计核算。2、达县人民医院将院内西座二楼原泌尿专科房屋约300平方米提供给海扶公司无偿使用。甲方可设置肿瘤病床20张以内,但只能收治海扶适应病人。3、达县人民医院将利用以色列政府贷款400000美元让渡康利公司使用,康利公司按该贷款的还款进度,提前一个月将应还款本息一次性汇入康利公司账户,到期由康利公司代付贷款银行,每延迟一次付款,按月加收康利公司应付款额1%滞纳金。康利公司以所投放设备作付款担保。4、利益分配:康利公司按医院会计制度及财务准则进行成本核算(设备、房屋不计折旧费)。合作1-5年康利公司分配利润80%,达县人民医院分配利润20%;6-10年期间,康利公司分配利润70%,达县人民医院分配利润30%;10年以后,双方各分配利润50%;每月终了后次月10日前,达县人民医院必须将海扶公司应分配利润及时支付康利公司指定账户。每延迟一天加收1%滞纳金。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以补充条款单列,与原协议同等效力。本协议有效期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设备报废之日止,原协议作废。协议上加盖有康利公司合同专用章,达县人民医院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海扶刀投放协议书》,除康利公司投放的海扶刀设备价格约定为9600000元外,其余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份协议上加盖有康利公司行政公章,达县人民医院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康利公司称设备价格4800000元这份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所签订,双方真实签订的是设备价格约定为9600000元这份合同。达县人民医院称9600000元这份协议上有错误,后为正式的4800000元协议所替代。原审审理中,康利公司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五张,该五张发票显示2004年12月30日,康利公司为购买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超声肿瘤治疗系统支付货款3200000元;2006年3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05年2月1日,康利公司与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康利公司作为唯一全权代理商在四川地区销售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JC型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康利公司按每台人民币1280万元统一价格对外报价;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给康利公司的进货价格为人民币4360000元,此价格为标准配置进货价格,同时建议康利公司销售到医院的价格为650-800万元。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20日,康利公司、达县人民医院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医院肿瘤科、介入室与海扶中心合并成立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医院统一管理,医护人员由医院聘用;医院肿瘤中心的利润分配,总收入(包括药品收入)减去运行总成本(包括药品成本支出)后产生的利润,按海扶组和介入肿瘤组的收入比例确定各组利润,海扶组按原协议合作比例分配;亏损由两个小组五五分摊,海扶组50%(康利公司和医院以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亏损额);两个小组应共同承担的成本费用有,全体人员的工资、运转费用、宣传费推介费等;肿瘤中心的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医院分摊80000元。房屋装潢、海扶刀治疗配套设备全由康利公司负责;涉及海扶的推广活动等宣传费用应由双方指定代表签字认可后,才能计入成本。2006年8月28日,康利公司、达县人民医院签订《海扶刀融资租赁协议书》,约定康利公司将海扶刀全套设备作价4800000元租赁给达县人民医院使用。同日,双方签订《达县海扶刀投放协议备忘录》约定,经双方协商,对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书》进行了修改,修改成《海扶刀融资租赁协议书》,以便能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查;为了能体现原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现双方签订备忘录。一、双方合作仍以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书》为准;二、《海扶刀融资租赁协议书》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2007年3月16日,康利公司、达县人民医院签订《关于达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撤出协议》,约定康利公司从影像中心撤出后,应继续履行、共同合作完成如下协议: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书》、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中关于海扶刀的协议。2008年12月22日,达县卫生局收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交办四川康利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并附有康利公司《关于康利公司在达县人民医院投资海扶刀的情况说明》。2009年1月7日,达县人民医院作出《关于对康利公司信访事项的回复》。2004年12月23日,达县人民医院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以色列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约定为购置医疗设备,达县人民医院委托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利用以色列政府贷款对外筹资金2100000美元;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2100000美元贷款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30日,康利公司向达县人民医院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主要为康利公司引进海扶超声聚焦肿瘤治疗系统,投放达县人民医院。康利公司向达县人民医院借以色列政府贷款400000美元,由该公司承担按计划全部还款的责任。审理中,康利公司出示《达县医院海扶中心固定资产明细表》、《结算明细项目表》、手术室加固单、给排水、电、木板用量预算三页、四川省达州市商业销售发票一张、手术室设备下车、进入二楼、拆补墙、架料人工等费用单、梯间仿瓷涂料单、梯间大门门楣制作单、室内工程增加工作量单、收款收据一张、借条六张、收条一张、对账清单二张、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二张、《达州2006年海扶开业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康利公司为达县人民医院海扶中心投入装修费用551342.30元、营运费用740993.64元。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除四川省达州市商业销售发票加盖有达县人民医院审计章、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上加盖有达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外,其余条据上均无达县人民医院签字或盖章。达县人民医院认为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同时无该达县人民医院签章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康利公司还出示一份《海扶刀分期付款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康利公司以9600000元的价格将“JC型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出售给达县人民医院,并对设备的交付、货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对该合同达县人民医院不予认可。达县人民医院出示《康利公司结账清单》共计17张,该17张结账清单上均有康利公司工作人员何署娟的签名,同时其上列明: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海扶组康利公司应分得的利润共计为-197926.10元。康利公司对结账清单上工作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账清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了两份《海扶刀投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除对海扶刀设备价格一份约定为4800000元,一份约定为9600000元,双方其余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相同。同时,结合康利公司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价格为3700000元及请求达县人民医院支付专为其购买的海扶刀货款3700000这一诉讼请求来看,应以设备价格约定为4800000元这份《海扶刀投放协议书》来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按现有证据,康利公司投放的海扶刀价款应为3700000元。至于康利公司出示的《海扶刀分期付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而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达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撤出协议》明确约定,康利公司从影像中心撤出后,应继续履行、共同合作完成如下协议……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书》、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中关于海扶刀的协议。因此,《海扶刀分期付款合同书》即使是双方真实签订的,也未能得以实际履行,不能据此来判定康利公司、达县人民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肿瘤治疗中心运营过程中,双方对案涉海扶组的利润进行了结算,结果为海扶组、康利公司应分得的利润共计为-197926.10元;同时,协议中也并无达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康利公司货款的相关约定。故康利公司诉请达县人民医院支付3700000海扶刀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肿瘤中心的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医院分摊80000元。房屋装潢、海扶刀治疗配套设备全由康利公司负责”,现双方对合作运营肿瘤治疗中心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达县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康利公司装修费用8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达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康利公司装修费80000元;二、驳回康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5元,由康利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康利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由康利公司全资投放(设备作价4800000元人民币),并由康利公司自主进行市场经营……。”提出异议,认为海扶刀设备原价应当是96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康利公司与达县人民医院同日签订过两份《海扶刀投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除了对海扶刀设备价格一份约定为4800000元,一份约定为9600000元存在不同外,其两份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相同,同时,结合康利公司仅能出示购买海扶刀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价格为3700000元及一审中曾经要求达县人民医院支付海扶刀设备货款370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来看,应以设备价格约定为4800000元这份《海扶刀投放协议书》来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康利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海扶刀分期付款协议书》(为复印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康利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由康利公司偿还达县人民医院400000美元借款的欠款本金2132886.55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海扶刀投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是康利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是达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支付装修款项800000元。关于案涉《海扶刀投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康利公司一审中所出示的《海扶刀分期付款合同书》,不能达到证明其与达县人民医院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该合同系复印件,达县人民医院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且无双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经一审法院向康利公司释明后,康利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海扶刀投放协议》无效,即能证明康利公司自认《海扶刀分期付款合同书》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海扶刀投放协议》系双方共同实际履行的协议,这也可以从双方事后于2007年3月16日的签署的《撤出协议》中“乙方从影像中心撤出后,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共同合作完成如下协议: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中关于海扶刀的协议”的约定内容中得到印证。同时,双方签字确认的《MRI、HIFU结账清单》,也证明康利公司实际履行了《海扶刀投放协议》所约定的归还以色列政府美元贷款780000余元的义务,并收取了分成款115842.37元,该《MRI、HIFU结账清单》是双方合作履行《海扶刀投放协议》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系在该合同项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转让、出租、出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为是严厉禁止的。案涉康利公司与达县人民医院所签《海扶刀投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康利公司负责引进海扶刀设备,由达县人民医院提供房屋、场地、人员与康利公司联合成立海扶刀治疗中心,具体医疗业务由医院管理并统一核算后再根据比例分享利润”,据此可以认定康利公司与达县人民医院之间系合作关系。康利公司将海扶刀设备整体引入医院,并由达县人民医院负责管理、经营,并非达县人民医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借、出租给康利公司用于经营、盈利。故此,康利公司、达县人民医院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康利公司关于双方所签《海扶刀投放协议》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康利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康利公司主张应由达县人民医院支付其购买海扶刀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既不符合《海扶刀投放协议》中的约定,亦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如前所述,由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康利公司要求达县人民医院支付货款及利息超出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鉴于在双方签署清算协议后,自2009年8月起,未就进一步合作事宜协商一致,导致合作终止,海扶刀中心处于实际终止履行状态。合同终止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依据双方所签的一系列协议,对合作期间的投入、盈利和亏损等进行清算。双方对2007年1月之前的账务结算履行完毕,对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的账务也签字确认,故,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康利公司结账清单》进行清算。基于《海扶刀投放协议》有效,双方在解除协议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康利公司要求达县人民医院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康利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康利公司要求达县人民医院支付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达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800000元装修费用的问题。达县人民医院上诉认为,其与康利公司通过算账,已将装修费等款项进行了抵扣,一审再次判决达县人民医院支付80000元装修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条款中,虽然约定海扶刀中心验收合格后,医院应当分摊装修费80000元,但在其后双方合作经营往来中,经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毅及其工作人员何肇林签字认可的《MRI对账清单》及康利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附件》,即可证明双方对收支进行了抵扣,以上证据清晰的表明了其按照约定承担了400000元美元借款所应归还第一期780847.67的义务,又收取了80000元装修费,同时还将下欠达县人民医院的56983.58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达县人民医院。双方通过算账抵扣的方式,已经结清2007年之前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达县人民医院应向康利公司支付800000元装修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达县人民医院与康利公司所签订的《海扶刀投放协议》、《补充协议》、《撤出协议》等相关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对合作终止后的财产和账务后续清算问题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达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康利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0元,均由四川康利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述 蓉代理审判员 何 衫代理审判员 朱 文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云峰于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