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葱与高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葱,高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28号原告李葱,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轩,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杨,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焕霞,女,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李葱与被告高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葱及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高杨及委托代理人杨焕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葱诉称,原告李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落户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高家堡村2号付2号,为该村村民。高家堡村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城中村改造,并根据相关政策以人头计算,按户发放拆迁补偿,标准为:1、房屋安置:安置住宅用房3人共计310平方米,安置经济发展用房3人共计60平方米;2、土地补偿款:每亩地25万元,人均占地0.9亩,共计22.5万元;3、过渡费:过度期限为30个月,自行过渡补助费3人一年共计12960元。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已由被告高杨作为户主全部接收。因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1月8日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得份额,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高杨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住宅用房103平方米(价值约30万)、经济与发展用房20平方米(价值约6万元)、土地补偿款22.5万元、过渡费10560元,并要求后期所有补偿由被告高杨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杨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其所主张按照住宅用房及经济与发展用房均尚未建成,并未实际取得。土地补偿款村组共发放过四次,按人头每人分得81000元,原告主张22.5万元无任何依据。村组系2014年5月与村民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过渡费是自2014年11月才开始发放,至今仅发放了12个月,故原告主张24个月也不存在该情况。另外,原、被告属协议离婚,因二人均无其他工作,生活所用及积蓄均是依靠村组发放的补偿款,在离婚时二人所分割的100000万元存款就是土地补偿款,且原告已经分得了50000元,说明原告当时已就其财产问题协商处理完毕,现不应再次主张。并且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原告从离婚后至今未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等费用,原告作为母亲应当承担一半孩子相应的费用,故其未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过渡费应用于孩子抚养,被告现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葱与被告高杨原系夫妻关系,均系高家堡村一组村民。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户籍一直并未分户,仍在一个户下,被告高杨系户主。经向村组及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详细调查了解,高家堡村共发放过四次土地补偿款,分别是2012年10月29日每人分配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每人分配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每人分配6000元、2014年1月5日每人分配15000元、2014年8月21日每人分配15000元,共计96000元。其中原、被告离婚后发放的共三次,合计36000元。2014年5月20日,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与高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11月开始发放过渡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至今已发放12个月,共计12000元。由于户主一直为被告高杨,土地补偿款及过渡补助费直接分配到户主高杨名下帐内。经询,原、被告在2013年1月8日协议离婚时,原告已分得共同存款中50000元。经查,原、被告均无工作,完全依靠村组发放分配款及过渡补助费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另查,高家堡村组已将原告李葱的土地补偿款及过渡补助费发放给户主高杨,被告高杨也当庭认可。同时,高家堡村拆迁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安置房屋正在施工,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住宅用房103平方米、经济与发展用房20平方米均未实际建成,也不存在已向被告高杨交付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户口本、高家堡村一组组长调查谈话笔录、离婚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诉争的原告李葱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及过渡补助费村民待遇,原告李葱作为村民,应享有正常的村民待遇。高家堡村一组在分配发放时应将原告李葱作为直接发放分配对象。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高杨领取原告的村民待遇的土地补偿款36000元及过渡补助费1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关于原、被告离婚前所发放的分配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本案属不当得利,故不予涉及。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22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拆迁安置住宅用房103平方米、经济与发展用房20平方米并要求后期所有补偿由被告高杨直接支付给原告一节,现因房屋均未实际建成并交付,标的物并不存在,且后期补偿费用亦未实际发放,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葱土地补偿款36000元,过渡补助费12000元(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以上共计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葱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56元,原告自行负担8233元,由被告高杨负担1523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高杨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甜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