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英宝与卢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宝,卢明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173号原告高英宝。被告卢明全(又名卢明六)。原告高英宝与被告卢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件白云青蛙电动喷雾器,货物价值705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货物,被告出具收货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高英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6日被告卢明全书写的收到条一张。2、南宫市紫冢镇后紫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卢明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卢明全从原告高英宝处购买10件白色青蛙牌电动喷雾器,货物价值7050元。当时被告卢明全未付款,随即向原告高英宝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10件白大青蛙电动,款7050元,泵壹个,货已收到,仔仲,明六,2012年5月16日。”收到条中“货已收到,仔仲,明六,2012年5月16日”是被告卢明全亲笔书写。被告卢明全与收到条上书写的“仔仲,明六”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英宝与被告卢明全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高英宝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卖给被告卢明全,被告卢明全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卢明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英宝要求被告卢明全支付705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明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英宝货款7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英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