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湘04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与被上诉人余旭初、余少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余旭初,余少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湘04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重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芝,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超,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旭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少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桂,男。上诉人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因与被上诉人余旭初、余少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敏芝、余德超及二人与余重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被上诉人余旭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博、余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余旭初、余少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余重生的父母原来下放在农村,后响应政策返迁到常宁市松柏镇时,把农村房子留下一间给余旭初使用,余少华已出嫁。1980年父母购买了位于松柏镇新街一栋房子,并在生前将这栋房子分给上诉人三人各一间。几十年来房屋的修缮均由三上诉人负责,二被上诉人从未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故一审把该房屋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遗产是错误。余旭初辩称,三上诉人诉称花了40000元将房屋修好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少华辩称,父母亲去世后所遗留下来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获得的补偿款116121元被三上诉人平均分割,余少华在父母生前尽到了抚养义务,也应当有权获得遗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余旭初、余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三人立即返还余旭初、余少华房屋补偿款29030元,并由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旭初、余少华与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在常宁市水口山镇新街留有一套住房,现该住房被政府依法征收,获得补偿款116121元。该款已由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平均分割,三人各分得38707元。余德超为修缮新街房屋支出费用5000元。另查明,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三人请求分割父母亲在水口山公司八厂附近房屋,证明该房屋系遗产的举证责任在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三人,因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同时主张,其父母口头遗嘱将常宁市水口山镇新街房屋分配给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一人一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有口头遗嘱的举证责任在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现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继承,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与余旭初、余少华系亲兄妹、姐弟关系,其父母死亡后在常宁市松柏镇新街留有旧房屋一栋。现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得到补偿款116121元,由于没有遗嘱继承、指定继承,上述五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补偿款均享有法定继承权。余德超为修缮该房屋支出费用5000元,应在该补偿款中先行得到补偿,余下111121元由五人共同继承。余旭初、余少华、余重生、余敏芝各分得22224.2元、余德超分得27224.2元。因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三人已将补偿款116121平均分配,各分得了38707元,因此,余重生需支出房屋补偿款16482.8元、余敏芝需支出房屋补偿款16482.8元、余德超需支出房屋补偿款114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余重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原告余旭初支付房屋征收款8241.4元。限被告余敏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原告余旭初支付房屋征收款8241.4元。二、限被告余重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原告余少华支付房屋征收款8241.4元。限被告余敏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原告余少华支付房屋征收款8241.4元。三、限被告余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旭初支付房屋征收款5741.4元。四、限被告余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少华支付房屋征收款574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为证明位于常宁市松柏镇新街的一栋旧房不属于遗产提供了一份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证人陈述证言过程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且上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主张常宁市松柏镇新街的一栋旧房是其父母口头遗嘱分配给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曾经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不能代表该房屋即归其所有,该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遗产。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宁市松柏镇新街的一栋旧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父母死亡后留下来的遗产,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主张其父母口头将该房屋分配给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每人一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而获得的补偿款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和余旭初、余少华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余德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为修缮房屋花了5000元左右,原审认定余德超为修缮房屋支出的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三上诉人主张为重新砌好房屋花费近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余重生、余敏芝、余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许建中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唐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