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6月6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鲍锐,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启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持NX5320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7KM+500M处时,撞上停靠路边由杜传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杜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实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无前科劣迹;2、受害方违规停放车辆,有一定的过错;3、民事部分能够全额赔偿被害方;4、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持NX5320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7KM+500M处时,撞上停靠路边由杜传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杜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实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杜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二份、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出据收条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